鐵路法/法規內容與沿革

中華民國鐵路法之法規條文內容介紹與法規沿革歷程說明。

  • 【法規名稱】鐵路法(Railway Act)
  • 【公布日期】民國 47 年 01 月 03 日
  •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 【資料更新】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條章節】
    • 第一章,總則。
    • 第二章,建築。
    • 第三章,管理。
    • 第四章,監督。
    • 第五章,運送。
    • 第六章,安全。
    • 第七章,罰則。
    • 第八章,附則。

鐵路法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鐵路:指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行駛之運輸系統及其有關設施。
  2. 鐵路機構: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為業務之民營機構。
  3. 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之鐵路。
  4. 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5. 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6. 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7. 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8. 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9. 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與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10. 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11. 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第 3 條,鐵路以國營為原則。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

第 4 條,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第 5 條,鐵路機構管有之資產及其運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 6 條,鐵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時,為求交通迅速恢復,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予貸款。

第 7 條,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

鐵路規劃興建或拓寬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使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

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為防護鐵路設施、維護鐵路沿線、站、車秩序及客貨安全,並協助本法執行事項,交通部得商准內政部設置鐵路警察。

第 9 條,鐵路軍事運輸,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二 章 建築

第 10 條,全國鐵路網計畫,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分期實施;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核定全國鐵路網計畫中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國民得申請交通部核准建築經營之。

第 11 條(刪除)

第 12 條,鐵路遇有須與其他鐵路連接或跨越時,經交通部核定者,各該鐵路機構不得拒絕。

第 13 條,鐵路軌距,定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但有特別情事,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

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15 條,鐵路橫越河川,其築墩架橋,不得妨阻航運及水流;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防止危險之發生。

第 16 條,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之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或竣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始得營運。

第 17 條,電化鐵路之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但經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由鐵路機構自行設置發電、變電及電車線電壓以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輸電系統之線路,得於空中、地下、水底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而有實際損失時,應由鐵路機構付予相當補償;其工程鉅大者,並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

第 18 條,於鐵路橋梁、隧道或鐵路用地內,穿越或跨越鐵路路基設置管線、溝渠者,應備具工程設計圖說徵得鐵路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其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已設置之管線、溝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除或遷移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鐵路機構及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各半負擔。

第 19 條,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第 三 章 管理

第 20 條,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21 條,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下列附屬事業:

  1. 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2. 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3. 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4. 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5. 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前項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22 條,國營鐵路之運輸,應統一調度管理;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23 條,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

第 24 條,國營鐵路因業務需要,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准,依法發行公債或借用外資。

第 25 條,國營鐵路之會計,依鐵路會計制度之規定。

第 26 條,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之;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之運價,按前項公式計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運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業,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 27 條,國營鐵路之材料,以統籌供應,分區管理為原則。

第 四 章 監督

第 28 條,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報請行政院備案後,方得籌辦:

  1. 申請書。
  2. 建築理由計畫書。
  3. 路線預測圖及說明。
  4. 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5. 損益估計表。
  6. 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

第 29 條,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經核准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將左列文書,送請交通部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未依核定期限申請立案者,應由交通部廢止其籌辦,並報請行政院備案:

  1. 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
  2. 各項工程與機車車輛圖式及說明。
  3. 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4. 資本總額、已收款數及餘款續收期限。
  5. 管理組織系統;民營者應附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經理人名冊。

第 30 條,專用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立案,發給執照,並轉報行政院備案:

  1. 申請書。
  2. 建築理由書及該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書。
  3. 路線實測圖及說明。
  4. 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估計表。
  5. 路用資本總額及其憑證。

第 31 條,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涉及道路、橋樑、河川、溝渠等工程之設施,應先與有關主管機關協調,或申請備案。

第 32 條,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向交通部報備:

  1. 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2. 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3. 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第 33 條,民營鐵路之經營,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 34 條,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如須聘僱外籍員工,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第 34-1 條,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35 條,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增減時亦同。

第 36 條,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定期通知其改正。

第 37 條,交通部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通知地方營及民營鐵路與其他鐵路、公路、水運或空運辦理聯運;如有緊急需要,並得指定任何鐵路撥車濟運。

第 38 條,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

  1.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附屬事業。
  2. 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事業。

專用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39 條,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如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報准抵押之財產,以建築物、車輛及機器為限。

第 40 條,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第 41 條,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第 42 條,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但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建設之興建、營運而受獎勵之民營鐵路機構,其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之盈餘分配,不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

第 43 條,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第 44 條,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 44-1 條,有關國營鐵路之監督,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 45 條,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立案、興建、路線、組織變更、停止營運與廢止營運核准、行車、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五 章 運送

第 46 條,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鐵路機構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

前項遲延送達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鐵路機構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賠償。

第 47 條,鐵路運價、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 48 條,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機構已公告辦理運送者外,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49 條,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第 50 條,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得依鐵路機構規定申報保償額,並繳納保費。

第 51 條,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請求前項賠償時,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運送物到達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

第 52 條,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機構得代為寄託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運送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適用之。

第 53 條,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鐵路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 54 條,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1. 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2. 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3. 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4. 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機構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 55 條,運送物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依前條之規定。

行李、貴重品、動物及已繳保償費之運送物,其損害賠償依其契約。

第 55-1 條,鐵路旅客、行李、包裹、貨物運送、鐵路機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六 章 安全

第 56 條 (刪除)。

第 56-1 條,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

鐵路機構應依實際需求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第一項鐵路設施與設備之修建、養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除鐵路文化資產依據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由交通部定之。

第 56-2 條,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機車及車輛之檢修。

前項鐵路機車與車輛檢修之種類、方式、項目與週期、使用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56-3 條,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

前項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56-4 條,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及作業安全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56-5 條,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

交通部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調查需要,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相關資料及物品。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2. 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3. 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4. 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5. 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 57 條,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第 58 條,橫越電化鐵路之電力、通信等線路,應依左列規定:

  1. 低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通信或其他線路,應在鐵路下穿過。其距離
    軌面之深度由管線單位與鐵路機構協商定之。
  2. 高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線路,應與電車線保持規定之距離。

第 59 條,臨近電化鐵路之各項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1. 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不得在地面上裝設金屬管線、金屬結構物或建造建築物。但係屬原有或與行車有關,經施予適當之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2. 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外、四十公尺以內之明線或未含金屬遮蔽之通信線路,與鐵路平行之長度超過一公里以上者,應對電力干擾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3. 沿鐵路敷設之油管、氣管線路,應儘量避免與鐵路平行;如無法避免,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4. 臨近鐵路之公路高於鐵路之地段,應由該公路之主管機關,在其臨近鐵路之一邊設置護欄。
  5. 跨越電化鐵路之人行天橋及公路橋樑,應設安全防護裝置。

前項防護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60 條,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在平交道上之高度,應容許裝載四點二公尺高度之道路車輛安全通過;如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淨空高度者,應在平交道兩側設置限高門,禁止超過規定裝載高度之車輛通行。

第 61 條,高速鐵路以外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有建築物,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鐵路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

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路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但情形急迫時,得先行砍伐或修剪後,再行通知。

前二項之修改、拆除、砍伐或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予相當之補償。

第 61-1 條,為維護鐵路興建及行車安全,交通部得依鐵路特性,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鐵路兩側勘定禁建、限建範圍。

前項禁建、限建範圍經勘定後,由交通部繪製地形圖或地籍圖,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三十日後公告實施,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應依前二項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廢止。

第 61-2 條,禁建範圍內,除建造鐵路與其站體、連通設施及附屬設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1. 建築物之建造。
  2. 工程設施之構築。
  3. 廣告物之設置。
  4. 障礙物之堆置。
  5. 土地開挖或填方行為。
  6. 其他工程行為。

前項行為經交通部許可採取必要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工程行為,包括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或其所屬設施、設置或更換跨越鐵路架空線路等足以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障礙物、土地開挖、填方及其他工程行為,有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或拆除。其為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拆除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 61-3 條,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法須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者,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檢附各該管主管機關及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法無須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者,應於行為前,檢附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經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交通部依前二項規定會同審查或審查,認為其行為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虞者,得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 61-4 條,違反前二條規定,擅自於鐵路禁建、限建範圍內為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於施工中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虞者,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拆除、改善或補正,無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開處分得由交通部為之。必要時,轄區內警察機關應予協助。

前項行為有損害鐵路設施或危害行車安全者,申請人、承造人、起造人、監造人及實際行為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第 61-5 條,前四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開展覽、公告、變更、廢止、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申請、審查、管理及處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徵詢地方政府後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62 條,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63 條,鐵路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第 64 條,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七條及前二條規定。

第 七 章 罰則

第 65 條,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66 條,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者。
  2.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3.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核定實施運價者。
  4. 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停止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立案;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恢復營運,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恢復營運為止,並得廢止其立案。

第 66-1 條,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1. 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安設備之檢查養護工作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2. 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3. 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線、線路、設備之每日巡視、檢查維護、運轉、閉塞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或應對行車人員執勤前檢測之規定。
  4. 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有關應對行車人員進行檢查或派任檢查合格人員執行行車工作之規定。
  5. 規避、妨礙或拒絕交通部依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出或隱匿、毀損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 67 條,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2.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3. 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
  4.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5.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6.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7.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8. 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9. 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或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
  10. 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第 67-1 條,民營或國營鐵路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派任未經檢定合格且領有執照之人擔任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7-2 條,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得依法命其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

第 68 條,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外,並應責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 68-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 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2. 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3. 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4. 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5. 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第 69 條,擅自設置平交道者,除責令拆除外,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70 條,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1. 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2. 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
  3. 無故滯留或乘坐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或機車,致生危害安全之虞,不聽勸離。
  4. 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
  5. 未經許可在車廂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散發廣告物品,不聽勸阻。
  6. 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
  7. 於車廂或站區隨地吐痰、檳榔汁、拋棄紙屑、任意張貼物品或其他未經允許書寫、污穢車廂、站區或路線設備之行為。
  8. 除依法令規定外,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
  9. 未經許可在鐵路站區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不聽勸阻。
  10. 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11. 無故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有前項或第六十八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第 72 條,第六十八條之一至前條規定之處罰,交通部得委託警察機關或鐵路機構執行之。

第 73 條 (刪除)。

第 八 章 附則

第 74 條 (刪除)。

第 75 條,依本法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率由交通部定之。

第 7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鐵路法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三日總統(47)台總字第 752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4 條。
  2.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48)台總字第 348 號令修正公布第 54、58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總統(67)台統(一)義字第 2622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6 條。
  4.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90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42、43、66、67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148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6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14961 號令增訂公布第 34-1、67-1、6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公告第 63 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26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14、16、18、21、38、40、41、45、46、61、62~65、67~67-2、70~72 條條文;增訂第 44-1、55-1、56-1~56-5、61-1~61-5、66-1、68-1 條條文;並刪除 11、56、73、74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2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2、65、70、7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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