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國安法)法規內容與沿革

中華民國國家安全法(簡稱國安法)之法規內容與法規沿革。

  • 【法規名稱】國家安全法
  • 【公布日期】民國 76 年 07 月 01 日
  •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
  • 【資料更新】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 【法規類別】行政/院本部/通用目

國家機密保護法法規內容

第 1 條,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刪除)。

第 2-1 條,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第 3 條,(刪除)。

第 4 條,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1. 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2. 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3. 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4. 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第 5 條,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第 5-1 條,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 6 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7 條,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8 條,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 9 條,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1. 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2. 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3. 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 10 條,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國家機密保護法法規沿革

  •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23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76)台內字第 15651 號令定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67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條文(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81)台內字第 26600 號令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27120 號令增訂公布第 2-1、5-1 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5)台內字第 05732 號令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597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刪除第 2、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 1000066555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561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1020058553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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