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動防法)法規內容與沿革

中華民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簡稱動防法)之法規條文內容介紹與法規沿革歷程說明。

  • 【法規名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Statute for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Infectious Animal Disease)
  • 【公布日期】民國 56 年 08 月 23 日
  •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 【資料更新】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 【法條章節】
    • 第 一 章 總則 §1
    • 第 二 章 預防 §12
    • 第 三 章 防疫 §17
    • 第 四 章 輸出入與檢疫 §32
    • 第 五 章 損失補償及罰則 §40
    • 第 六 章 附則 §47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機關,係指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設之機關 及鄉 (鎮、市) 公所。
主管機關對於主管事項涉及國民健康者,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行之。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防治,包括預防、防疫及檢疫事項。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 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 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第 6 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得以 命令指定前項以外之動物傳染病,並適用本條例之一部或全部。

第 7 條 本條例所稱罹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經診斷確定已感染動物傳染病者。
本條例所稱疑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認有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尚未經診斷,或經診斷而尚無法確定者。
本條例所稱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係指與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直接或間接接觸,尚未發病,而依流行病學資料研判,有被感染動物傳染病 之虞者。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動物防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動物防疫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防疫檢疫機關,必要時得設中央獸醫研究所。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置動物檢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緊急防治動物傳染病,得調派轄內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 疫人員,施行緊急防治。

第 9 條 動物防疫人員因防疫必要,得進入動物飼養場所、倉庫及其相關處所、車 、船、航空器,對動物、動物產品與其包裝、容器及相關物品,實施檢查、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檢疫人員因檢疫必要,得對到達港、站具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之動物、動物產品及其包裝、容器、貨物、郵包、行李、車、船、航空器、貨物 之存放或集散場所,實施檢查、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所有人或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前二項之檢查、查閱者,動物防疫檢疫人員得強制執行檢查、查閱。

第 10 條 動物防疫或檢疫人員施行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人員應予協助配合。

第 10-1 條 依本法施行防疫、檢疫時,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1 條 (刪除)

第 二 章 預防

第 12 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 十隻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 流行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自行處理,係指以燒燬、掩埋或消毒等方式為之,不得銷售或任意棄 置。

第 12-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建立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與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2-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檢驗與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2. 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確定之。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

前項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之資格要件、輔導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 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 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
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前項規定不為或不能為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或委託執業獸醫師執行第一項防治措施,並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施行防治措施時,動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 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第 13-1 條 為清除特定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應繳交及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及其他應施行之防治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獸醫師、獸醫佐及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依規定辦理。
前項疫苗使用、標示、申報、管制、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或動物種類定之。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必要時應指定區域,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實施飼養場所及設備之消毒、飼養環境之改善、動物之隔離及病媒之驅除等措施。
為預防動物傳染病之傳播,動物運輸業者應實施運輸車輛及裝載箱籠之清洗、消毒措施。
前項動物運輸業者實施之清洗、消毒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裝載生鮮禽蛋,應使用一次性之裝載容器或包材。

第 1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公告之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由 雞、鴨、鵝及火雞等家禽傳染、蔓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該等活禽於 公告零售市場展示、陳列及販售。

第 15 條 動物罹患或疑患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將之提供動物防疫人員宰殺剖驗;剖驗後之屍體應發還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依照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燒燬或掩埋。

第 16 條 加工化製動物屍體之化製場,應記錄化製原料來源、數量及產品數量,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二年。
化製場應設置消毒設施與設備及實施消毒作業,並由獸醫師(佐)管理場 內衛生安全。化製原料運輸車應具有消毒及為防漏而密閉之設備,並應由 化製場或運輸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合格。
前項所定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方法、消毒程序、委 託化製、化製原料來源之限制使用、通報、查核、運輸車合格證之核發、 有效期限、黏貼位置、換證、廢止合格證、抽查、報備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防疫

第 17 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 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或重大人畜共通之乙類、丙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前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8 條 動物防疫機關於動物傳染病發生後有迅速蔓延之虞時,應迅即陳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並通知鄰近及與動物之集散有關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第 19 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隔離及為必要之措施。動物防疫人員並得審視動物傳染病 之蔓延情勢,隨時禁止同場或同舍動物之移出,及該場以外之動物移入。
動物防疫人員為鑑定病因,得令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將其隔離繫養,期間不得超過十四日。但依動物傳染病之可能潛伏期間,有延長隔離繫養期間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動物之隔離、繫養期間,動物防疫人員應通報動物保護檢查員,由其於符合生物安全條件下執行動物保護檢查。

第 20 條 動物防疫人員對於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及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設備、場所,應於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1. 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予以燒燬、掩埋 或化製之。
  2. 罹患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並予燒燬、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3. 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飼養場所、車、船及其他設備,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撲殺動物方式,於不妨礙防疫下,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應視國際動物福利科學發展適時檢討修正。
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建議且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得將飼養場所動物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之。
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第 2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緊急處置必要時,得令轄區內之動物防疫人員,逕依前條規定處理後,再行陳報核備。

第 22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蔓延,得依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令動物防疫人員、委託之執業獸醫師或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隨時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 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3 條 動物因罹患第六條第一項甲類或乙類動物傳染病致死後之屍體,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迅速施行燒燬、掩埋、化製或其他必 要之處置。但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第 24 條 依第二十條及前條各款規定掩埋之掩體或物品,在一定期間內,其掩埋地點及標識,非經該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可擅自開掘或燬損。

第 25 條 航海中船舶所載運之動物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致死時,該動物屍體、場 所及設備之所有人、管理人或船長,得逕行消毒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26 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宰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前,應報告動物防 疫人員,由動物防疫人員就其撲殺方法、場所等予以指示。
依前項之規定,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不能為者,得由動物防疫人員執行或命第三人執行之,並向義務人徵收其費用。

第 2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或屍體,認為防疫上有鑑定病因之必要時,得令動物防疫人員剖驗之。

第 28 條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公告採取下列各款措施:

  1. 指定區域、期間,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
  2. 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3. 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檢查動物及其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三款之檢查條件、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第 2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令動物園、屠宰場、 家畜 (肉品) 市場、家禽市場、魚市場、畜產及水產加工廠、孵化場、人 工授精站、集乳站等場所停止營業,並禁止辦理動物比賽會、賽馬會及其他動物聚集之活動。

第 30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所屬動物防疫人員,主持縣 (市) 與縣 ( 市) 或縣 (市) 與直轄市間之動物傳染病聯合防疫,或協助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辦理動物傳染病防疫事宜。

第 3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動物傳染病消滅時,應將限制措施公告廢止 及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第 四 章 輸出入與檢疫

第 32 條 輸出入檢疫物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行之。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其檢疫程序、輸出登記及廢止、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查核、健康證明之核發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疫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其查核、飼養管理、通知、疫情通報、追蹤檢疫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1 條 輸出入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依本條例執行檢疫時,對整批動物得個別 為之;對動物以外檢疫物,應整批為之。
前項檢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請複檢。

第 33 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第 34 條 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 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 申請檢疫。
第一項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應載有符合前條所定檢疫條件之檢疫結果。
未依第一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

  1. 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2. 延長動物隔離留檢期間,並為必要之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得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3. 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無法補齊者,得將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4. 將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過境或轉口、轉運之檢疫物,應由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疫,若發現有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虞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於港、站稽查輸出入之檢疫物,發現有逃避檢疫情事,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並令其補辦檢疫手續。未於規定期限內完 成補辦檢疫手續者,輸出入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檢疫物在未經檢疫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由國外裝運動物之進口船隻駛抵港外時,應依照國際慣例豎立動物檢疫信號。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安全措施或必要處置之費用,由輸入人或代 理人、管理人負擔。

第 34-1 條 為執行檢疫並防止動物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檢疫物種 類,訂定應實施動物傳染病檢疫之處理、方法、作業程序、動物隔離之地 點、時間、程序及留檢動物之運送等相關管理辦法。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 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 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入動物隔離場所。
在隔離期間,供應該動物之飼料、褥草、藥物及留檢期間所生產之乳、卵 、茸、毛、羽、幼畜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非經動物 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攜出或攜入。
動物留檢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得依實際情況進行必要處置。
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 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第 35 條 動物檢疫人員於必要時,得於輸入之檢疫物卸貨前,在車、船或航空器內 先行檢疫。檢疫人員執行檢疫時,發現輸入動物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時 ,得對檢疫物及車、船或航空器進行必要之處置。車長、船長、機長、管 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輸入動物在運輸途中,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死亡者,該運輸車、船或航 空器進入港、站時,其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職務代理人於起卸貨 物前,應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告,並依其指示辦理。
航海中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者,應詳記航海日誌,以備入港時接 受動物檢疫人員之查詢。

第 36 條 輸出檢疫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檢疫。經檢疫認為無動物傳染病或 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嫌疑並發給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1. 在輸入國需要輸出國之檢疫證明書者。
  2.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國際檢疫上有必要者。

第 37 條 業經本國甲地檢疫,具有證明書之檢疫物,如改由本國之乙地出口時,須向乙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報驗,必要時並得在乙地再行檢疫。

第 38 條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及 第二十七條規定事項發生於檢疫中者,由各該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

第 38-1 條 私運未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檢疫之檢疫物,及來自國外之車、船或航空器所 載之殘留肉類及其製品,不得攜帶著陸;著陸者,應予銷燬。

第 39 條 輸出入、過境、轉口或轉運之檢疫,其檢疫物之申報、發證、檢疫信號、 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寄送、 檢疫消毒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執行檢疫應收取規費;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損失補償及罰則

第 40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 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下 列基準發給補償費:

  1. 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2. 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3. 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4. 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但所罹患之動物傳染病屬新發現,或國內已持續二年以上未有發生,首例主動通報者,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5. 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6. 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 間死亡之動物,不發給補償費。
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 得予補助。

第 41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 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 41-1 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內,有前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或因其故意致使第 三人以其運輸工具從事該項行為,而散播特定種類動物傳染病或有散播之 虞者,其運輸工具應予沒入。
明知該運輸工具有本條或前條之違法情事,而仍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第一項一定期間及動物傳染病之特定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沒入,由查緝機關為之。

第 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1.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
  2.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而進出或將檢疫物攜出入動物隔離場所。

有前項二款所定行為致疫情蔓延或散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 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時,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 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2. 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
  3. 散布有關動物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
  4. 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5. 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6.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7.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8.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
  9. 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
  10. 輸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11. 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三條所定檢疫條件。
  12. 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未申辦檢疫。
  13.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14. 動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動物運送、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15. 動物之輸出入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隔離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第 4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 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化製場之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方法、消毒程序、委託化製、化製原料來源之限制使用、通報、查核、運輸車合格證之換證或報備義務規定。
  3. 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4. 檢疫物之輸出人或代理人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檢疫或第三十七條規定檢疫或申請報驗。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 所有人或關係人違反第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
  2.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3. 動物運輸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產銷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經勸導拒不改善或一年內再次違反。
  4. 任何人違反第十四條之一公告禁止事項。
  5. 違反第二十四條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

第 45-1 條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46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處罰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總統(56)台統(一)義字第 64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2354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48 條(原名稱: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新名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9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8、12、13、18、28~31、40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76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13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3、22、31、32、34、35、39、41~45 條條文;並增訂第13-1、32-1、34-1、38-1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08380 號令增訂公布第 10-1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49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1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2652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6、32、34、34-1、39、41、42~44、46 條條文;增訂第 4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 條條文 。
  9.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59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60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20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94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9、28、40、43、4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12-2、14-1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7001375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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