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第 9條、第 23 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民用航空法(簡稱民航法)自 42 年 5 月 30 日制定公布後,施行迄今已逾 62 年,期間並歷經 18 次修正;為明定遙控無人機(如空拍機[i])管理規範及明確飛航時限規範之法律授權基礎以利組員疲勞管理,爰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相關附約與其他國家管理規範,配合實務需要,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參酌國際民航公約第 2 號、第 6 號及第 13 號附約及日本航空法第 2 條第 22 款有關無人機部分內容,增訂遙控無人機與飛航時限規範及客艙組員定義,並修正航空器失事、重大意外、意外事件之定義(修正條文第 2 條)。

二、為明確飛航作業中有關飛航時限規範之管理依據,於其管理規則之授權內容增訂飛航時限規範,以強化組員之疲勞管理(修正條文第 41 條之 1)。

三、參酌國際民航公約第 2 號附約內容,增訂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或跳傘,並增訂超輕型載具準用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 44 條及第 99 條之 8)。

四、明定遙控無人機之管理及權責劃分(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九):

  1. 最大總重(含機體、燃料、裝備酬載等設計重量)15 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性能、酬載已可執行特定任務,需具有一定操作技能,容易影響操作人及地面人員財產安全,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管理。
  2. 最大總重十五公斤以下遙控無人機因影響層面較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法規管理。

五、鑒於最大總重 15 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樣態複雜且影響安全甚鉅,爰區分為自用及營利用,並均應經註冊,除需由持有經測驗合格發給遙控無人機人員測驗合格證之操作人操作,始得執行飛航活動外,營利用者並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核准後始得執行飛航作業;為避免遙控無人機重覆註冊,不利後續管理及違規事件之查處,明定已依其使用用途辦理註冊之遙控無人機,非經核准註銷其註冊,不得移作他用;另為利有效管理,明定授權訂定管理規則、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辦法、有關器材檢定標準及對國際間通用標準之核定採用規定(修正條文第 99 條之 10)。

六、為防止遙控無人機於本法第 4 條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及第 34 條所規定之航空站及飛行場四周一定範圍從事作業或活動,影響飛航及國家安全,明定非經核准,不得於該等範圍從事作業或活動;另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所轄區域之人口居住特性及公共利益等需要,於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及飛行場四周一定範圍外之其他區域,訂定從事遙控無人機作業或活動之禁止、限制區域及事項並公告,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 99 條之 11)。

七、參酌美國特別聯邦航空法規第 107 號、日本航空法第 132 條之 2 及韓國航空法施行細則,明定遙控無人機操作規定。另為利於營利用遙控無人機從事專業飛航,明定如其作業程序經核准者,得不受相關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 99 條之 12)。

八、操作遙控無人機之活動具有危險性,爰明定其所有人及操作人於發生事故損害他人時之賠償責任與其賠償額;最大總重 15 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應投保責任保險(修正條文第 99 條之 13)。

九、為規範遙控無人機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等事項,明定本法第 99 條規定於遙控無人機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 99 條之 14)。

十、為配合新增飛航時限規範之規定,並為落實航空人員及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管理責任,爰修正處罰規定,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
110 條及第 112 條)。

十一、為使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操作人能遵守規定,爰明定其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 118 條之 1 及第 118 條之 2)。

延伸閱讀/附錄:

  1. 產品參考:DJI 遙控無人空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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